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維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葛維安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湘芸 施用1次。
二、葛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佯裝顧客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合興珠寶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 呂淑欽 佯稱欲購買金飾,呂淑欽即依葛維安指示交付黃金項鍊2條放置於桌上供葛維安觀覽,詎葛維安趁呂淑欽未及防備之際,徒手猝然搶奪該黃金項鍊2條得手並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金華山銀樓」,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盛倫 ,得款新臺幣(下同)12萬9,346元。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湘芸、呂淑欽、徐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呂淑欽之配偶 簡國棟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購金項鍊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葛維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非孕婦)。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㈢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搶奪財物之動機、手段、搶奪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
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此為被告及證人簡湘芸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2條,業經其變賣得款12萬9,3
46元,其性質即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除被害人已具領之9萬7,000元,餘款3萬2,346元(被告供稱其用以還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0254公克││││被告轉讓禁藥後所餘│├──┼─────────┼─────────────┤│2│電子秤1個│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3│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4│吸食器5組│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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