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美月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徐美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美月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753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96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85,753元。
五、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49
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重陽禮金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90元外,另每年領有春節代金2,000元、端節代金2,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是本院暫以5,240元【計算式:4,49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12月=5,24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24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