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 朱育賢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此主要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與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詎被告竟因偶然於本案便利商店內遇見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輒以徒手毆打、辱罵告訴人不雅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名譽造成侵害,足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保護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70號被告張翊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故與朱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朱賢,足以貶損朱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張翊康與朱賢持續在上開便利商店外爭執,張翊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賢之頭部、手部、腳部,致朱賢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賢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霍永玥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
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8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889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對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霍永玥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人說「給你死」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未錄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有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