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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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第貳罪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樺谷飯店」公廁內,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龍昇飯店」內,均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某時、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一號屋內,均以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一號屋內,分別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二次為警查獲之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六A○九○○一九號及六C一一○○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此外,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二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行為,犯意及行為均應認係各別,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上開事實欄三被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上開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一頁);另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示(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亦均敘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又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院前揭認定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後之某時」,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係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 江國華 所有,伊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之物,係因 李樹林 要伊為江國華承擔等語,是尚難確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自未能遽予沒收。
四、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八八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七○七一ng/ml,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一一七五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一九○二二ng/ml,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