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
住金身分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徐和同 」之印章各壹顆、民國捌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讓渡書上之「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和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兄 李昭揚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因工作需要,共同集資向 陳清蔭 購買登記於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泰公司)名義之車號00|一四七號貨車一輛(換領後車牌號碼00|一七九號),連同該車之吊車配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李昭揚出資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甲○○出資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將該車先登記於「建豐五金水電行」(起訴書記載為「建豐五金材料行」)名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昭揚委其將該車運回金門,並交付其相關車籍過戶資料,俾在金門辦理過戶事宜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偽刻「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徐和同」之印章各一顆,蓋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受讓人為甲○○之讓渡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行使,將前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李昭揚及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占該車供己使用。嗣因李昭揚要使用該車時,甲○○稱該車為其所有,購車款全由其支出,李昭揚不得使用等情,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昭揚訴請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前述讓渡書並行使之犯行,並以:伊帶一百餘萬元至高雄買車,其後又匯款六十餘萬元予告訴人,故該車係伊獨資購買,伊係因對購車不熟稔,才委請告訴人為其洽購,並由告訴人具名訂立契約,該讓渡書是車行陳清蔭交予李昭揚,而李昭揚當場交予伊的,當時讓與人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已蓋好,伊僅填入「甲○○」及「車籍資料」辦理該車過戶,倘該讓渡書上之讓與人印文非真正印章所蓋,而係偽造者,應係告訴人偽造後交付伊,則偽造文書之人應係告訴人,而非伊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右述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春香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二四頁、三八頁、七七頁)。而證人陳清蔭亦證述:「我車子是賣予李昭揚的,他弟弟是與他來看的」、「他們三人來看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李昭揚夫婦至我處,他太太並付我二萬五千元做為訂金。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李昭揚付四十萬元予我,當日十一點二十分交車,我把車交予他,因他尚有餘款四十萬元未付,所以我尚未把證件交予他」、「他是要自用的,所以我繳銷所有資料,再收取餘款,至於他要重新登記為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來時也沒說,我只負責交車,沒有把車運至金門」、「那車本來所有權是同泰,我負責把它繳銷,一定要繳銷才能辦自用,我有把同泰的牌繳銷掉」、「我不知道這家五金行(指建豐),是李昭揚拿此要我抬頭寫建豐五金行」、「辦理領牌要有讓渡書」(見偵卷第八五、八六頁)。「我賣予李昭揚,簽契約時,李昭揚有帶他弟弟及太太來看車,後來他又請 蔡智仁 來看車是否可安裝吊桿,看過即簽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並下訂金二萬五千元」、「付錢的是李昭揚及他太太,他弟弟也在場,蔡智仁也在場」、「李昭揚說要做自用的,找一個公司行號來過戶,為何過戶予甲○○我不清楚,當時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次即過了沒幾天,約二、三天交車,對方付現金四十萬元,當時三人均在場。第三次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他拿建豐的營業登記證說要過戶予建豐五金行,讓我開發票,是李昭揚拿來的,並同時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我把繳銷的證件及發票交予李昭揚,其他我不過問」(見偵續卷第二六、二七頁);證人蔡智仁亦證述:「(問:李昭揚、甲○○向你購買吊車設備?)答:是的,共六十五萬元,當時是他們向陳清蔭買車,並交車後,開車過來讓我安裝。是李昭揚向我接觸的,我曾經見過甲○○,是李昭揚在購買吊車時帶他到我處。六十五萬元分二次付,第一次付五萬元訂金(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過了十幾天我安裝好,李昭揚再付我六十萬元,部分是支票,部分是現金」(見偵續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貨車買賣契約是由告訴人與信輝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清蔭所簽訂,價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分三次支付;另向蔡智仁購買吊車及安裝,亦是由告訴人接洽,價金為六十五萬元,分二次支付,分別由告訴人及其妻李春香支付。又告訴人詳述伊與被告二人出資之明細,其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時間鉅細靡遺,核與證人陳清蔭、蔡智仁所證述之收款時間、金額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存根影本,存摺提款明細影本、金航海運公司高金線營運貨物明細單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六四頁、偵續卷第八0至八二頁、偵卷第四四頁),均足證告訴人參與本件貨車之買賣及出資。
㈡、被告雖辯稱上述貨車係其獨資購買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陳清蔭處購買該貨車並當場訂立買賣契約時,如係其獨資購買,為何未要求買賣契約上以其自己名義為買受人,反而是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顯不合一般經驗定則。又被告除二筆由案外人 李昭祥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匯款予告訴人共六十萬元之出資證明(見偵續卷第一九頁)較為明確外,其所稱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將一百餘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及李春香一節,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該一百餘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陳述之細節與證人即其母 李翁玉 和之證詞(見偵續卷第五0、五一頁),並不相符,又被告及李翁玉和分別在金門頂堡郵局及金門郵局開設有帳號0000000|四號帳戶及0五二七三二|九號帳戶(見偵續卷第八六頁,金門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0000000|二號函),衡情現金一百餘萬元並非小數目,在被告及其母均在郵局立有帳戶之情形下,實難相信會將一百餘萬元存放在家裡,而甘願損失存款利息及被盜之風險,又難置信被告會身攜一百多萬現款,自金門搭機赴臺將錢交予告訴人,又未能細數正確交付之數目,而概稱一百餘萬元。在其無能提出資金來源之有力證據,而對於公訴人質疑渠買車錢何來時,卻又泛稱:「我在我媽處存了幾十萬元,都是現金,決定要買車,我又賣牛,賣了好幾頭,大約賣了好幾十萬元。」(見偵續卷第五0頁),均未能詳細說明存款及賣牛之正確金額,揆之上列諸多悖情之事證,均無足令人相信渠確有提供該筆一百餘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顯見渠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反觀告訴人對於雙方出資之多寡均能詳細明列,並有支票及存根、存摺提款明細等影本附卷足稽,核與付款之時間及金額相符,告訴人如有意陰吞本件貨車,自可在事證均顯示有利於告訴人之情形下,主張該車為其獨資購買,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足徵告訴人所指雙方係合資共買系爭貨車之情為真實。
㈢、又本件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讓渡文件是信輝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清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尾款時,連同開有抬頭為「建豐五金水電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該車牌照繳銷之資料及讓渡文件交予告訴人,而該車牌之繳銷是陳清蔭所辦,該讓渡文件及統一發票是由該車原所有人同泰公司之職員 孔祥玉 依據陳清蔭交付之建豐五金水電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統一發票,及在讓渡文件上載入車號、引擎號碼,並蓋同泰公司及負責人徐和同之章,而受讓人處則空白等情,為證人陳清蔭、孔祥玉、 楊金添 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三六、三七頁、偵續卷第九四、九五頁,偵續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貨車原先要靠行登記在建豐五金行名下(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偵續卷第一0、九五頁背面),足徵本件貨車讓渡文件雖未記載受讓人,惟買賣之初是暫時要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而非被告個人名義,被告事後卻持填載受讓人為自己名義之讓渡書前往監理所,將該貨車辦理過戶予自己名義,顯與原先計劃之程序不合,已令人起疑。而證人孔祥玉又證稱:「讓渡證是我寫也是我用印的,讓渡書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用印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同泰公司當時開立之讓渡文件為讓渡「證」,而非被告前往辦理登記時所持有之讓渡「書」。本院將被告持往辦理過戶登記之讓渡書上同泰公司之印鑑與同泰公司辦理本件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留存之印鑑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持往辦理過戶登記之讓渡書上同泰公司之印文與同泰公司辦理本件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留存之印文不同,非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一二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五頁),該同泰公司之印文既非真正,參酌證人孔祥玉之證詞,其負責人徐和同之印文亦難期為真正,足證被告持往辦理過戶所用之讓渡書,並非出自於讓渡人同泰公司所作成,而係遭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制作完成。
㈣、被告辦理本件貨車過戶手續所持之讓渡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讓渡書是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關於該讓渡書之內容,於最初辯稱:「我只寫一張,卷附讓渡書是我寫的沒錯,我寫的部份是『甲○○』及『車籍資料』,當時同泰及負責人章已蓋好」(見偵續卷第四九頁背面),此經核被告過戶時所填寫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車號之筆跡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然嗣於證人孔祥玉證稱同泰公司所出具之讓渡證上僅受讓人處空白時,則改口供稱:「我只寫受讓人姓名,車籍資料不是我寫的」(見偵續卷第五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拿到讓渡書時上面已寫好車籍資料,至於讓渡證我並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四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當出去辦車籍過戶時,我大嫂也有去,而且那些車籍資料都是在監理所當場寫的」、「當初我大哥給我的讓渡書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七六、一四六頁);另就該讓渡書之來源,被告則初辯稱:「是辦理車行一先生陳清蔭交予我的」、「他當時拿空白的給我(公司章已蓋好)說要辦自用及營業都可以」、「二份,一份在臺灣辦繳銷,一份在金門領牌」(見偵續卷第四九、五0、六三頁);嗣於證人陳清蔭證稱讓渡證是伊交給李昭揚時,則改口稱:「讓渡書是陳清蔭交予李昭揚,李昭揚當場交予我」(見偵續卷第九五頁);再就李春香為何與渠一起去辦手續乙節,則稱:「因為我大嫂是臺灣人根本不懂,所以才會跟我去辦手續」(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查被告既稱該車是伊獨資所有,辦理過戶手續本應由其辦理,與其大嫂李春香何干,故被告稱因伊大嫂不懂,所以才會跟去辦理,有悖常理,令人不解。被告上述供詞反反覆覆,多有矛盾。又查車行負責人陳清蔭從事車輛買賣,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相關手續應相當瞭解,據其所證,營業用車轉讓予營業用,不需繳銷牌照亦無需附讓渡書,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牌照繳銷,逕辦理過戶即可,轉讓予自用者,才需先辦理繳銷後重新領牌。益徵被告所為之辯詞,顯係隨事證之發展,臨訟編纂匿飾,委不足採。又欲將該車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為告訴人之本意,此亦經證人楊金添結證無訛,而登記在個人名下則必須靠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且告訴人並無意圖陰吞兩造合資所購買之貨車,亦如前所述,實無理由相信告訴人在取得陳清蔭所給的讓渡證後,有偽刻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制作另一相關車籍資料及受讓人處均空白之讓渡書交予被告之必要。反之被告有欲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意圖,堪信該偽造之讓渡書係出自被告制作而成,被告並據以行使辦理過戶登記。
㈤、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上受讓人欄已蓋好「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橡皮印章印文,與孔祥玉及陳清蔭證述不符,且「建豐五金水電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申請變更為更名為「建豐五金材料行」,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其時間已在買受該車並過戶予被告後一年餘一節。查上述貨車原先要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等情,已如前述,為辦理過戶為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同泰公司出具之讓渡證受讓人欄記載建豐五金水電行之名義,應是順理成章之事,然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影本受讓人欄卻加蓋「建豐五金材料行」。根據證人 楊金添證 稱:「以前是建豐五金水電行,八十年左右變更為建豐五金材料行」(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是其「建豐五金水電行」有可能於八十年間變更店名為「建豐五金材料行」,卻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在變更登記前先行刻印使用,以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前即取得「建豐五金材料行」之印章蓋於上述讓渡證上。況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同泰公司名義而受讓人記載甲○○之讓渡書,並持之前往監理所將本件貨車辦理過戶予自己名下之行為,係屬二事,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逕以目視比對讓渡書上讓渡人之印文,所比對之三份印文又均係影印本,非原本或正本,因影印時可調整墨色濃淡與字體大小,容易失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逕以目視比對,判斷該影印本之印文不同,尚非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雙方因為投資鐵工廠之利益分配不均,致生嫌隙,反目成仇而興訟,令人心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如主文第三項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本件貨車,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配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係親告罪,本件貨車購買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則告訴狀所稱購買後最初由被告占有使用,後來告訴人於數月後亦要使用時,被告稱該車為其所有,告訴人不得使用,其距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數月後亦不離八十三年;另據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傷害罪之刑事判決事實欄內載:「甲○○與李昭揚係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淵頭五十九號李昭揚住處前,因爭取車牌號碼00|一七九號大貨車之使用權而發生衝突...」(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足徵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前告訴人亦已明知被告主張其對大貨車有獨自之所有權;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署偵訊時稱:「直到八十四年我要用車,他不讓我用,他說車子是他的名字,我們曾打過刑事官司」(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綜上可稽,兩造因主張該貨車使用權而發生之衝突時間,與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均早已逾六個月以上,縱貨車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貨車係屬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占有為公示要件,尚不能依登記情形表彰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兩造間有使用特別約定,告訴人於斯時並未確信被告有將其共有部分占為己有,而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促渠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訴其一切法律責任云云觀之,應可確信於該催告期限過後,告訴人即無理由不懷疑被告確實有侵占其共有部分之犯行,是其遲疑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告訴,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國忠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