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原告 鄭錦 訴訟代理人 陳卉君 被告 蔡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若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吳哲鋼 」、「 黃貫中 」之人,而前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假冒伊之表弟,對伊稱因參與投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依「黃貫中」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黃貫中」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業務」之某成員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求職為能順利受聘僱,誤信無問題而出借自己帳户予僱佣伊之人使用,伊並無領到任何利益,關於刑事部分,伊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民事上仍屬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範圍,無何不法,且伊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反觀原告卻只因一通電話,於全未查證下即匯款,顯屬嚴重過失,應負擔其被騙責任之全責。再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距離原告匯款之109年7月29日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109年7月30日等日期,均已逾2年,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乙情,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其無何不法,在民事上仍屬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已有所預見,仍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縱使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接觸或未獲取該25萬元利益云云,被告仍應認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暱稱「吳哲鋼」、「黃貫中」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25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遲至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因受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109年7月30日報案其「接獲歹徒電話」遭詐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上開刑事卷證可稽,且該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均未傳訊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前已知悉被告為詐欺行為人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於收受前開判決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