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張婕寧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 王怡茜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唐○照,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案名「○○○」編號00-00之預售建物1戶(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平面車位2個及建地持分),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8萬元,並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已繳付系爭房地期款共計117萬元。嗣兩造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以原有買受價額,將系爭房地讓售予上訴人,且由○○公司及唐○照與上訴人另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17萬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17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付系爭房地期款共計117萬元,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當場交付117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經○○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價金後,兩造始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㈠原證1之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及原證2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向○○公司及唐○照,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款898萬元,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付期款共計117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原有之買受價額,將系爭房地讓
售予上訴人,兩造並與○○公司、唐○照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並由○○公司、唐○照分別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未訂立新的契約。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上開文件外,並無再簽訂其餘書面契約。
㈤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利息起算日以111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向○○公司及唐○照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繳付期款共計117萬元,復由上訴人承受原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情既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堪予採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1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117萬元價金業已全部付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上訴人自應就抗辯「已清償被上訴人價金117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讓渡同意書僅約定:「出讓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截至本日為止已繳付房地款項為壹佰壹拾柒萬零仟元整,出讓人願將是項權利轉讓予受讓人(即上訴人,下同),並抵充為受讓人之預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收受該117萬元款項之事實;依證人陳○誼於本院結證稱:其有見過系爭讓渡同意書,是其經手處理,但當時沒有看到現金,○○公司只確認被上訴人的房屋期款有繳清即可,即可換約;117萬元款項有無交付係兩造間私下交易,與○○公司無關,○○公司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向○○公司等間辦理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事宜,○○公司等不介入兩造間就買賣價金給付之事項。此外,○○公司就系爭讓渡同意書僅為形式審查,給予讓渡雙方簽名(見本院卷第190頁),○○公司復未就兩造於簽約時的錄影資料加以留存,且僅是形式上運作,無任何人負責做後續檢視或保存動作乙情(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以,系爭讓渡同意書、上證一之○○公司所收取「換約手續費」發票及證人陳○誼前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已交付被上訴人價金117萬元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除曾交付○○公司乙張商業本票(發票人:上訴人、發票日:111年2月17日、面額718萬元,即價金898萬元之8成,預定銀行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外,且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存摺明細所顯示提領現金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21日、15萬元;109年2月12日、75萬元,均與上訴人所抗辯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時,給付1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不符,則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交付117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憑證或證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
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二年始提出請求,顯不符常情云云,自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行聲請調取原證二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時之錄影乙情(見本院卷第194頁),○○公司表示並無留存簽約時的錄影資料,且僅是形式上運作,無任何人負責做後續檢視或保存動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45頁),上訴人所為前揭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是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