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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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2742號)中「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
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我後悔做這件事,112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我沒來,就是因為我不敢面對,年紀大又身體不好,我唯一希望是死要死在外面,不要死在監獄,但既然做了就要面對司法,我希望讓我有機會回去為社會服務。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不爭執也認罪,只認
為原審科刑太重,被告於原審坦白持有非制式手槍過程及來源,態度很好也徹底悔悟,判5年以上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已經大腸癌4期了,經濟、身體狀況都不好,學歷國小五年級都沒有畢業,還要照顧自己年邁的母親,請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回歸適應社會,原審並無考量這點,且有值得憫恕之處,以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
三、法定刑度: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前半段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㈢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後半段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起訴書並未主張累犯,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並未主張累犯加重,也未就此舉證論告,經原審於刑法第57條量刑理由中敘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已經就被告的素行加以考量,檢察官也沒有上訴主張累犯加重,故本院認為原審就不適用累犯加重之法律適用,可以支持。
五、原審已論述其餘量刑理由「持有之系爭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本案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眼見告訴人出現在住處附近,竟持系爭手槍強逼告訴人至其住處談判,更於告訴人不從而逃離現場時,持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射擊,此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手段激烈,對於他人自由權益、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極大,實應嚴加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情狀(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3顆),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大腸癌第四期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❶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僅比最低刑度5年,再多4個月而已,這4個月刑期包含持有13顆子彈的不法內涵,故量刑僅屬於輕度刑。又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僅在最高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刑度的零星刑度而已。又❷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且被告是以亮出手槍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談判,手段激烈恐怖,被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也屬輕度量刑。又❸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以被告對車子開槍還打中後行李廂之手段,差一點就打中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也是從輕量刑了。
六、至於被告過去的素行、學經歷、被告罹患大腸癌第四期、被告將來的壽命與被刑罰的必要性、被告尚有同住的母親需要扶養等家庭因素,以及被告未來改過遷善的教化可能性等量刑因素,僅屬於「行為人刑法」因素,不能佔據太多的決定因素。因為我國刑法根源德國歐陸及日本等大陸法系,我國刑法是「行為刑法」,而非「行為人刑法」。況且原審判決並未定應執行刑,因為被告還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4月等宣告刑(苗栗地院111年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可以合併定執行刑,留待裁定定執行刑時等再一併審酌。
七、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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