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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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芝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芝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芝庭(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陳芝庭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已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與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1日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琦琦 」之人連絡後,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琦琦」指示同時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琦琦」使用。嗣「琦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4日10時7分許起,分別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 陳國華 」及「 張文豪 」等人,接續去電 陳雪娥 ,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先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復將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21時37分18秒許,登入並操作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至 洪育珺 (所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公訴)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3時44分、14時許、7月17日11時17分許,操作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依序轉匯5萬元、2萬元、1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5萬元、2萬元匯入後,再由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7月16日10時54分許、13時22分許,依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61,100、44,100、49,300元轉匯至陳芝庭依「琦琦」指示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號。嗣陳雪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告訴人陳雪娥達成調解並賠償80,001元完畢,應無再犯之餘,而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㈡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公訴檢察官稱請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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