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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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博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博維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博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與沒收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雅達通有限公司吳柏青 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全部款項,告訴人等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等陳報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經告訴人吳柏青之代理人當庭陳明無訛。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之事實,其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遽利用受託代收款項之機會,將雅達通公司所需之周轉金及貨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吳柏青、雅達通公司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100萬4000元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等所陳意見,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周轉金29萬2500元及雅達通公司之貨款90萬4000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固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面額10萬元之支票業已提示兌現10萬元現金,是被告所取得保有之犯罪所得分為29萬2500元、100萬4000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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