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稚娟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源自被告借款予原告,惟原告均已清償完畢,
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
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
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1紙。惟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原告於民國101年
12月12日由訴外人 黃美娥 陪同下,親臨被告所經營之美髮
店,將系爭本票之債務全數清償,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清償
證明書收據為憑,故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告,被
告之本票債權顯已不存在,惟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甚至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先生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發多張本票,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係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由黃美娥陪同下提出20萬元清償完
畢,且已交還該本票予原告收受。惟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系
爭本票債務,實為面額30萬之本票債務,原告並未清償,此
外原告所提清償證明係由原告事先擬定,伊簽名出具清償證
明僅係協助原告向其公司證明信用無疑而保有工作之用,並
非用以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被告親簽之清償
證明以資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伊先生做
生意失敗,因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數張本票,伊並不清
楚確切之借款金額,惟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
及附表二本票(面額20萬元)均屬伊簽發。此外,由於被告
持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而於101
年12月12日緊急商請鄰居黃美娥代為清償向被告借貸之20萬
元等語,核與證人黃美娥於同年3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原告坦承與被告間存有多筆債務借貸
關係,且自陳101年12月12日係向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參以證人黃美娥
證述內容,及被告於101年1月21日當庭交還原告已清償之
20萬元本票1張予原告收受,是原告前開償還之20萬元,應
屬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並不包含系爭30萬之本票債務
部份,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親簽清償證明,內容載明:「以本人借貸金
額已於本日101年12月12日清償完畢,償還之現金本人已收
訖無誤,台端以(應係「與」之誤寫)本人已無任何借貸餘
額存在,特地殊證明」字句(下稱系爭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4頁),故系爭本票債務應認清償完畢等情,惟被告以原
告倘無系爭清償證明將遭公司資遣,故基於同情而簽發,並
非作為清償系爭30萬本票債務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
陳: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導致原
告工作受有影響,其所屬公司要求原告倘無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清償證明,恐有遭受裁員之情,且該系爭清償證明係其事
前擬定,於當場交付被告簽名蓋印(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核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清
償證明1紙之理由陳述一致,堪認系爭清償證明僅係兩造為
解原告因應公司人事管理之急而簽立,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尚非無疑。且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及30萬元,前開清償金額20
萬與系爭本票債權差距過大,又原告無提出其他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
,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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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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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4月1日│300,000元│101年5月1日│CH35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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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2月27日│200,000元│101年2月27日│CH69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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