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1號聲請人 李婕妗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之債權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嗣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
6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先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7,401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月薪僅15,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支出、扶養子女費用1,500元及房屋貸款後,因無能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先前復尚有房屋貸款債權人渣打銀行未參與協商,乃以書面向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仍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所有財產及扶養之事實,
及其有與附表編號三至八之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7,401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其後因有未參與協商之房屋貸款債權人,是其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子女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68頁、第114),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皆以打零工維生,其每月收入約15
,000元,有聲請人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足憑,信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真實。而如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需每月支出10,991元及扶養子女費用1,500元,二者共計12,491元。則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顯無法依約償還前開協商金額17,401元及支付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8,370元至明,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聲請人雖有自用住宅1筆,惟其因積欠附表編號一、二債權人之房屋貸款,如以該自用住宅之價值,扣除積欠之貸款金額後,亦無足清償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全體債務,亦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且聲請人除上開自用住宅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歸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積欠如附表之債務,又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及資產,其有不能清償債務,堪以認定;且聲請人既有前未參與協商而需按月償還之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其以書面向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仍協商不成立,其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債權之種類、原因│├──┼────────────┼────────┼────────┤│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60,000元│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有擔保債權)│├──┼────────────┼────────┼────────┤│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3,040元│抵押貸款(有擔保│││││債權)│├──┼────────────┼────────┼────────┤│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080元│信用卡、現金卡│├──┼────────────┼────────┼────────┤│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850元│信用卡、現金卡│├──┼────────────┼────────┼────────┤│五│聯邦商業銀行│47,391元│信用卡│├──┼────────────┼────────┼────────┤│六│匯豐(原中華)銀行│286,820元│信用卡、現金卡│├──┼────────────┼────────┼────────┤│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27,501元│信用卡、現金卡│├──┼────────────┼────────┼────────┤│八│慶豐銀行│48,712元│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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