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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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國家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茹
被 告 何清瑤
訴訟代理人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綠色標示長度五點七公尺、高度二點一公尺之白色鐵圍籬、如附
圖所示紅色標示長度一點六公尺之黑色鐵圍籬、如附圖所示黃色
標示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黑色柱狀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鍛鐵製
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種植草皮或鋪設草磚
」,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長度5.7
公尺白色鐵圍籬高2.1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1.6公尺黑色鐵
圍籬、黃色面積0.38平方公尺黑色柱狀鐵欄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梨娟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 陳仲容 ,此有102年3月39日國家公園城社區第十五屆委
員推派暨新舊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附
卷可證,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
訟後,再於102年7月11日以楊志崑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國家公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軍功寮段2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係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且應在不
違反建築法令等規定前提下,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之住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裝設如附圖(即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綠色長度5.7公尺白色鐵圍籬高2.1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
1.6公尺黑色鐵圍籬、黃色面積0.38平方公尺黑色柱狀鐵欄
杆(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公設土地佔為私用,致侵害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經系爭社區住戶檢舉後,業經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於101年11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確定為違章建築
物而令其拆除並列管在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94年被偷竊車輛,因有安全之疑慮,始於
95年興建包括附圖所示紅色1.6公尺黑色鐵圍籬、黃色面積
0.38平方公尺黑色柱狀鐵欄杆等地上物,該黑色柱狀鐵欄杆
與隔壁是完全一樣的造型,晚間尚可供照明之用,並未妨害
大家的進出,另附圖所示綠色長度5.7公尺之白色鐵圍籬亦
是其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建物竣工說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家公園城社區第十
四屆11月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會勘紀錄、存
證信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聲請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並有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現場履勘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
圖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社
區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外,
就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查系爭土
地係預定供住戶往來通行使用,被告應循徵求全體區分所有
人同意之方式以取得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權限,惟被告既未能
證明就系爭土地曾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外約定而取得使用
權限,其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置系爭地上物,作排他性獨立
使用,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非適法。被告抗辯其興建之地
上物與社區欄杆設計一致,未妨礙住戶通行云云,顯屬無據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令被告拆除其無
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