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憲揚 所管領之鋼筋6條,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幸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鋼筋6條,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被告吳明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馬公厝大排水溝南側水閘門工地時,徒手竊取安立營造工程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地主任王憲揚管領置於該工地之6條鋼筋(規格為每條長70公分、2條直徑1.3公分,4條直徑1公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逞後,將該6條鋼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時,旋為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上揭6條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憲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6條鋼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懿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