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
1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補充為「於16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林金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之鴻騏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道路南下77.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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