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時間補充為「108年4月25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相片、攔查現場相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相片2張、手機錄影擷取相片2張及現場相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紅銅鋼板1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9號被告陳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9時許,在該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銅鋼板1面,得手後以該公司之腳踏車載運欲離開公司離去。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過該公司側門時,為警衛 黃稚凱戴政宏 發覺有異攔下報警,陳志明隨即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扣得紅銅鋼板1面(已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長 曾輝文 及證人黃稚凱、戴政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攔查現場相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係犯侵占罪嫌;但查,上開紅銅鋼板1面係堆放在工廠裡面,並非係在被告持有當中,是被告所為應係犯竊盜罪,而非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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