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依婷 ,與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雄(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三多三路、三多二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紅燈、集體競速、霸占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依婷、黃○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甲○○、黃○雄及數名身份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汽車、機車,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持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已滿20歲,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少年黃○雄等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知悉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仍為圖一己之娛樂,即與他人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無視他人安危,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