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陳永鴻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掉的,要交給警方云云(警卷4頁、偵卷13、15頁)。惟按一般人於有場所管理人之處所拾獲他人之物時,依常情將先詢問場所管理人該他人之物是否為他人所遺失,以確認其管領狀態避免誤取,或逕交由場所管理人為協尋處置以利他人在原處尋回。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原係放置於飲料店櫃臺處,被告係在飲料店櫃臺前方發現該手機,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13頁),而被告於取走該手機時,並無詢問現場人員該手機為何人所有,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4頁、偵卷13頁),是堪認被告係於有場所管理人之處所取得他人之物,而在未先詢問場所管理人之情況下,即將之取走,依上述,初應認被告所辯應與常情不符;此再加細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趁以右手與店員結帳之同時,以左手取走該手機等情(警卷14頁),則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以為是別人掉的而擬予協尋,應無必要以此方式分散現場人員之注意以為遮掩。綜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警卷3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附件所示財物,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前揭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犯後並否認犯行,飾詞以辯,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之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3號被告陳永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茶時光飲料店,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廠牌IPHONE、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000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