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啤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分別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10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被告林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與產業道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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