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雪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雪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雪美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000、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10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萬元支票1張,已因借票而交予 薛順文 ,並未遺失,竟因為聯絡不上薛順文,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
107年12月10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上開支票於不詳日期,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遺失,而向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主管犯罪偵查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000取得上開支票,並以其妻子 馬惠美 帳戶、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判決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害人000並未因此案遭檢察官分案偵查,經本院查詢000之前科紀錄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本件支票並未遺失,於偵查時並坦承因過票當日無法止付而申報本件支票遺失,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依照前述見解舉重以明輕,應認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除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外,另可使他人遭受刑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被告鍾雪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美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000、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10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萬元支票1張,已交予薛順文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12月10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上開支票於不詳日期,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遺失,而向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主管犯罪偵查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000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雪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被告謊報遺失,並未特別指定係何人所侵占,並無特定使某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與該法條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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