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時16分許」更正為「5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警卷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附件所示財物,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前揭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另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告鍾志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傑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內,見000趴坐在該超商座位區休息,且其手提皮包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2000元,經被告陳述已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