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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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入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處,違規停放,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以舉發事件有採證照片為憑,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機車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四、受處人經傳喚未到庭,依其異議狀所載,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上揭違規車輛原非停放經舉發違規之地點,係遭不明人士強行挪至違規地點停放,此由採證照片所示機車後輪車鎖位置已靠近機車內側引擎位置,依常情機車引擎於行駛後,表面溫度甚高,受處分人當無甘冒遭引擎高溫燙傷之危險及上鎖之不便,而將車鎖鎖於靠近機車引擎位置即明,且依該採證照片所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後方之騎樓空間甚寬,停放機車綽綽有餘,而違規地點係警員加強取締之火車站入口,受處分人當無甘冒明顯違規停車遭掣單舉發之危險,而將上開機車率然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由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之機車係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之處,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機車原非停放在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係遭不明人士強行挪移,並以機車車鎖靠近引擎,與常情有違為其論據,惟縱以機車車鎖靠近機車引擎而推論受處人之機車曾遭不明人士挪移為可採,然仍僅能證明該車曾遭移動,並不能證明受處人係將機車停放於依規可停放之處,而遭挪移至採證違規地點。又依該採證照所示,受處人經舉發違規地點旁之騎樓雖有寬裕空間可停放機車,然採證照片所顯示者乃警員採證時的情形,而非受處分人停放機車時之情形,尚難以警員採證時之情形,推論受處分人停車時上開騎樓仍有停放機車之空間。至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地點係警員加強取締區,受處人為何甘冒遭取締風險而在該處停車,原因不明,惟尚未能以該區係警員加強取締區,即推論受處人當不致甘冒遭取締之風險,從而認受處人原應非將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綜上,受處分人之辯解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明在前揭時地將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標線處,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