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及租用之旅社房間內等處,約平均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經觀護人通知查驗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三四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一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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