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一千元,被告丙○○同時提供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丙○○僅陸續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即未再正常繳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駕車撞上路旁電線桿,致車輛損壞後即避不見面,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同行協尋,被告丙○○與其母即被告 廖美華 始至原告公司處理車輛損壞及積欠租金、違規罰單等事宜,經雙方核算合計被告丙○○應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給原告,被告廖美華當場承諾由其擔任丙○○之保證人負責還款,亦即若被告丙○○無法清償債務時,由其負責償還,同時遞交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一部分,餘款分期以每月一萬五千元還款,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間被告丙○○如有逾期未還時,亦由其負責全部償還。然被告二人於第二個月起,即未按照當時承諾之協議按月還款,並不知所蹤,之前所遞交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車輛毀損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租車契約,租用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元,被告丙○○並提供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丙○○僅陸續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即未再正常繳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駕車撞上路旁電線桿,致車輛損壞後即避不見面,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同行協尋,被告丙○○與其母即被告廖美華始至原告公司處理車輛損壞及積欠租金、違規罰單等事宜,經雙方核算合計被告丙○○應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給原告,並由被告廖美華遞交二十萬元支票作為還款一部分,雙方另約定其餘款項分期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償還,詎被告丙○○未按月還款,所遞交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車輛毀損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計算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周佑璘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美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陪同被告丙○○處理前揭積欠租金等事宜時,曾當場承諾擔任被告丙○○保證人,並表示若被告丙○○無法清償款項時,由其擔保負責還款等情,固舉證人周佑璘為證,惟證人周佑璘證述:「:::被告的母親稱願意替被告丙○○清償這筆帳,以後就由她來償還:::被告母親說爾後就由她來清償:::」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前情不符,且遍觀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其上均無被告廖美華承諾擔任保證人或擔保付款之字樣及簽名,而被告所遞交作為還款一部分之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被告廖美華,其後之背書人亦係被告丙○○本人,而非被告廖美華,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綜上事證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廖美華曾為前揭承諾,自難認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惟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履行債務,並非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其等於本票上有關利息之約定,自不能作為系爭債務利息約定之佐證,而綜觀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有系爭債務遲延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之遲延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美華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與被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廖美華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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