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鎮○○○路八三之一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甲○○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由該署檢察官諭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自首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六六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然本院審酌其僅施用四次,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及他人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上開之犯行,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