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則前因傷害、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詎其等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搭載丙○○外出尋找廢鐵變賣,行經臺北縣○○鎮○○路○○○號瑞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石材工廠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一支,二人旋即踰越該工廠圍牆進入,竊得該工廠內鋁窗六面及鋁框十五具。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正持工廠內大理石塊及上開板手擊碎上開鋁窗玻璃之丙○○、甲○○二人,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葉水樹 於偵查中證述接獲報案至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二人正在敲三塊鋁窗玻璃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訴公司之鋁窗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卷附之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二張及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可稽,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活動扳手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如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當然具有危險性,顯係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等雖未將上開鋁窗及鋁框搬離現場,惟既已拆卸並整理之,即已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仍無礙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猶不能悔改,復竊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