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甲○○即自訴人文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參加自訴人文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第三會開標時,標得當次會款後,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未按月繳交會款,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訛稱須借款十萬元經營茶葉生意,並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為憑證,嗣到期亦不獲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個月期間,不能視為失權之不變期間,縱得為承受之人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但在法院未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前而始為之者,法院仍可允許之,因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學者 褚劍鴻 先生同此見解)。本件自訴人文明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憑,經其子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雖逾一個月期間,然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且其既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㈡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人既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合法提起自訴,雖現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權仍受保障,其起訴程序依舊法本屬合法,且法律之適用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文明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一件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乙○○固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於八十四年十月標得會款後,有未按期繳納會款,迄今亦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標到會後,還有繼續繳部分會款,且伊參加二會,當時一會死會、一會活會,自訴人有將活會的錢用以抵繳死會會款,而伊與文明是很好的朋友,先前借款都有清償,本件本票借款是因為後來沒有錢,沒有能力還,才沒有還,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確有參加自訴人所召集的上開互助會及向自訴人以上開本票借得上開款項等事實,而被告亦坦認有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及上開借款未還等情在卷,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及向自訴人借得上開本票款項,且自訴人對被告有會款及借款債權等事實,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如何騙你錢?)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開會,每會二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第三會開標後標得此會,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起未按期繳會款,且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向我借十萬元,騙說要經營茶業生意,並簽發一張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不料,到期卻跳票,我也有去找票面後之背書人 張明珠 ,卻按址找不到處所,去被告茶行,也找不到人,才知被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死會、活會各有一會,我不清楚,因為我父親文明已經過世,但父親生前有跟我講被告還有欠他會錢,我父親對被告非常好,本票是被告跟我父親文明借錢所簽發」、「(問:對於被告說他之前經常開票跟文明借錢,有何意見?)最後一次就是先前開一張票跟我父親文明借錢沒有還,所以才開這一張本票來換。先前被告確實也有跟我父親開票借錢,是都有還。本件的本票借款有收利息,每個月利息兩千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伊有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有繼續繳付部分會款,且先前曾向自訴人借過款項,亦有清償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果如自訴人所言,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會款部分自無再於標得會款後,繼續繳納部分會款之必要;另就借款部分,雙方先前既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均有清償,況本件借款有收取利息一節,亦據承受訴訟人 陳明 如前,苟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給付利息之理,可見被告辯稱伊係因嗣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無力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等語,亦堪採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而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標得互助會與借得上開款項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發生給付困難,自難以其積欠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自訴人係好友關係一節,業據承受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雙方關係甚為親近;再依前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可知其與被告間因互助會及借款關係,時有金錢往來,且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即曾向自訴人借款,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時,被告之經濟狀況自為自訴人所知悉,顯見被告未曾掩飾其經濟窘狀,益徵自訴人召集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及將上開借款借予被告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之給付,則被告縱仍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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