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34號,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484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參如後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456-458頁數、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發文日期及其發文字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34號,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審理中,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5年3月3日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5年3月10日撰狀,嗣於同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長方形印文及其日期打字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珊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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