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張毓穗 、 張毓禎 、 張世宏 3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始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竟擅自85年7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迭經原告找尋及登報尋人,迄今仍無所獲。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全靠原告負起養家及照顧3名子女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85年7月17日起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全靠原告負起養家及照顧3名子女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張世宏即原告之長子到庭證稱:「在我小時候媽媽常與祖母吵架,據我所知爸媽感情很好,但是媽媽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至於是何原因我也不知道,我也曾去找過媽媽,但都找不到她的人,我們也曾去問媽媽娘家的人,他們也都說不知道媽媽的去處。」等語明確在卷。又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無正當理由擅自85年7月17日起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