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陳艷紅
林玉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霍陳艷紅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紙沒收。
林玉葉共同犯圖 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霍陳艷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林玉葉於101年11月1日向霍陳艷紅盤入「 明莉 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後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 霍陳豔紅 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詎林玉葉、霍陳艷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5月間僱用成年女子 葉美雪 (代號:77)在該美容店包廂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裸體洗澡、以乳房為男客按摩、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服務(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林玉葉、霍陳艷紅從中抽取300元,餘由女服務生取得,欲藉此營利。嗣於102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適有男客 林偉智 前往該店消費,經在場之霍陳艷紅介紹消費方式及引導至該店3樓房間內後,即由葉美雪在該房間內為男客林偉智提供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3樓房間查獲未及完成性交行為之葉美雪與林偉智,並在葉美雪之隨身包內扣得保險套2枚(1枚未使用,1枚已拆封未使用)、潤滑油1瓶,另於櫃臺內扣得林玉葉所有作為記載本案性交易收費明細用途之檯單1紙、週轉金5,500元等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霍陳艷紅、林玉葉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霍陳艷紅、林玉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女服務生 周文奇 、葉美雪、男客林偉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員警 包燕輝 、 林志丞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108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檯單、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訪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5頁)及扣案之保險套2枚、潤滑油1瓶、週轉金5,500元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霍陳艷紅、林玉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霍陳艷紅於案發當日向男客林偉智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該店三樓包廂內後,旋由該店女服務生葉美雪為男客林偉智提供以裸體洗澡按摩、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嗣女服務生葉美雪未及提供性交行為服務前即遭警查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男客與該店女服務生為猥褻、性交行為,縱事後不及完成性交行為即遭查獲,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
㈡、核被告霍陳艷紅、林玉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被告二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行為即為已足;另被告二人媒介復容留女子葉美雪與男客林偉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霍陳艷紅、林玉葉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霍陳艷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被告甲○○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科處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參酌被告林玉葉係「明莉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主要店務負有實質決策權限,被告霍陳豔紅則係依被告甲○○指示在該店從事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工作之具體行為分擔情狀,暨兼衡被告霍陳艷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玉 葉智識 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檯單1紙,係被告林玉葉所有,並供被告二人實施本案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玉葉、霍陳艷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5,500元,係屬被告霍陳艷紅個人所有,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等2人所涉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2枚(1枚未使用,1枚已拆封未使用)、潤滑油1瓶均係女服務生葉美雪所有擬準備從事性交行為用途,業據證人葉美雪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基此,該等扣案物品既係作為女服務生從事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用途,顯與本案被告等2人所涉前揭圖利容留性交行為間,尚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