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安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安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假藉電腦發生問題為由,請代號00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該公司2樓為其解決電腦問題,待甲女處理完畢欲下樓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住甲女手臂,將甲女拉坐在沙發椅上,雙手環抱其胸部,口出「親一個」等語欲親吻甲女之嘴,甲女反抗,被告又問「第一次有沒有給別人?如果沒有第一次的話,就給我吧!」等語,甲女反抗推開被告,邊喊「我不要」等語邊衝下樓梯,收拾物品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㈠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乃
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
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坦認口出「親一個」及詢問甲女有無第一次經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僅以雙手自後搔癢甲女腰部,沒有環抱甲女,只是跟甲女開玩笑,對甲女性騷擾,肢體接觸時間約數秒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某公司內,以電腦發生問題為由,請甲女至該公司2樓為其解決電腦問題,待甲女處理完畢,被告即以雙手碰觸甲女身體,及出言「親一個」,並詢問「第一次有沒有給別人?如果沒有第一次的話,就給我吧!」等語,經甲女表示「我不要」旋即收拾物品離開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代號0000-00000000即甲女之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捐款收據3紙、切結書及切結悔過和解書各1紙(警卷第19頁及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無訛(審侵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確有觸摸甲女胸部之舉措:
⒈就被告當日與甲女肢體接觸之經過,甲女於102年4月
29日警詢指稱:甲女當天至辦公室2樓向被告解說完電腦問題,被告突然拉住甲女的手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發上,一直要親吻甲女,甲女一直推開抗拒,被告又以雙手從背後朝甲女胸部上下其手,邊摸邊說「你第一次有沒有給別人?如果沒有第一次的話,就給我吧!」甲女深感噁心、不舒服,大叫「我不要」並推開被告,跑下1樓,被告從後追上向甲女道歉並拜託甲女不要跟別人講,甲女很害怕趕快收拾物品並電話告知父母(警卷第6至10頁)等語;於102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幫被告處理完電腦問題後,被告拉住甲女的手,把甲女拉坐在椅子上,從後面雙手環抱甲女胸部,甲女一直撥開被告,變成跟被告面對面,被告一直想親吻甲女嘴巴,說「親一個」,甲女說「我不要」,被告就詢問甲女第一次有沒有給別人,沒有的話要甲女給被告,甲女說不要並跑下樓,被告追下樓道歉並要甲女不要告訴別人,甲女拒絕後收拾物品離開並電話告知父母。忘記被告有無將甲女推倒在沙發上。被告當天沒有用手搔癢甲女的腰部(偵卷第10頁)等語;於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觸摸妳的胸部?)他有碰到啊。」(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就其他細節問題均情緒激動甚或哭泣表示「過了那麼久,誰還記得啊!」、「不知道啦!」而不願回答(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甲女就被告當日有自後環抱碰觸甲女胸部及出言「親一個」暨詢問甲女有無第一次經驗等重要情節之指述始終一致,審酌甲女前與被告共事月餘,其間並無嫌隙(警卷第5頁),甲女復於事發後1週內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當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指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觸甲女胸部,只是以手搔癢甲女腰
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女弄完電腦後要起身,被告把甲女拉過來摸甲女的腰,沒有完全抱住,也沒有親吻甲女,期間有問甲女第一次有沒有給別人(偵卷第16頁背面)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詢問甲女第一次的事情,只是在開玩笑,也有說「親一個」,只有從後搔癢腰部,甲女說不要,被告就立刻把手放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語,顯見被告當日確有伸手將甲女拉近進而碰觸甲女身體之情。倘被告僅僅是「搔癢甲女腰部開玩笑」,應無先伸手將甲女拉近之必要,是其當日與甲女肢體接觸是否僅止於單純搔癢腰部,實有疑問。另觀諸被告親筆簽名之「切結悔過和解書」⒈記載:「…加害人假藉電腦疑惑之名義,對被害人環抱其腰部並提出言語方面之性騷擾(親吻及要求其第一次等),又以雙手撫摸其胸部,甚至要被害人不得告訴他人並且要求其明天須來上班…(後略)」及⒉記載:「張國安承認犯下其罪行,並自願捐款至以下兩間廟宇及一間弱勢機構團體…」(偵卷證物袋內),亦明確敘及被告確有環抱甲女腰部及碰觸胸部之舉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乃被告為達成和解,故未爭執上開敘及觸摸胸部部分,實際上與事實不符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所為程度如僅「搔癢腰部」,一般雖會使女性感覺受到騷擾而不舒服、不悅,然不致於深感憤怒、羞辱與害怕,而有強烈情緒反應。乃甲女當日立刻收拾物品離開現場、哭泣且有情緒激動之反應,旋聯繫父母並於事發1小時後報警處理,顯見其所受被告肢體碰觸情節非輕。況被告事後亦以捐款新臺幣180,000元,與其所辯「搔癢腰部」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與甲女達成和解,更見其心虛之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未碰觸甲女胸部云云,核對甲女案發當時情緒激烈及被告事後處理狀況,均與其前揭所辯之情有違,難以採信。是其當日除出言「親一個」暨詢問甲女第一次經驗外,尚有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之舉措,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當日觸摸甲女胸部,其手段是否已達妨害甲女性意思之自由及有無為滿足其性慾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就被告當日環抱撫摸甲女胸部之狀況,甲女警詢時固曾
提及遭被告推倒沙發欲親吻及以雙手撫摸胸部等行為,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表示被告從背後環抱在胸部那裡,忘記有無遭推倒沙發,就細節部分即有些許出入,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行壓制甲女之動作,至於本院審理時完全不願陳述事發過程。是依目前卷證,被告當日環抱撫摸甲女時,是否有壓制甲女以遂其撫摸甲女胸部之動作,抑或趁甲女無防備時偷襲環抱碰觸甲女胸部,即有疑問。
⒉此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問:他跟妳肢體
接觸的時間大概是多久?)不知道。」、「(問:妳覺得是一下子或很久?)不知道。」(本院卷第21頁背面)因甲女不願正面回答而無從判斷被告碰觸甲女胸部之時間久暫,僅得參考被告所稱與甲女肢體接觸之時間約幾秒鐘(本院卷第25頁),是亦難認被告碰觸甲女胸部之時間過長。再者,甲女推開被告並說「我不要」後,被告立即放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未再有進一步壓制甲女或繼續撫摸甲女身體部位之行為,甲女旋收拾物品離去,亦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以被告上開突然偷襲撫摸之手段,及與甲女肢體接觸時間短暫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甲女意思自由程度而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顯非無疑。
⒊另被告出言騷擾及碰觸甲女時,仍在一般上班時間,辦
公室雖因同事出門而無人在場(警卷第9頁),然尚非完全隱密之處。被告固然在上開場所撫摸甲女胸部,惟時間非長,期間亦未碰觸甲女身上其餘諸如臀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則被告是否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撫摸甲女,容有可疑之處。
㈣綜上,被告雖有環抱撫摸甲女胸部及出言騷擾之行為,然
其係趁甲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加以偷襲,且依目前卷證難認其行為時間過長,亦未有壓制甲女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亦難認已達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甲女意思自由程度,而使甲女感到性的嫌惡或恐懼。此外,被告於碰觸甲女胸部遭甲女推開並言語拒絕後,即未再有進一步壓制甲女或另行撫摸甲女身體其他部位動作,難認係為滿足其性慾僅偏屬以騷擾、觸摸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其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環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之行為,暨出言「親一個」及詢問甲女第一次經驗等言詞騷擾,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即有誤會,惟前揭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詢問雙方意見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不當觸摸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102年5月5日警詢時撤回其告訴,此有甲女同日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證物袋內)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