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燕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燕為房屋仲介人員,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之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2年7月12日17時許),帶同客戶 陳鋒 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棟0樓之待售房屋參觀,於參觀完畢,經過該棟大樓管理員室旁要從大門離開之際,同社區住戶欉 緣雀 因日前亦曾向上述待售房屋屋主表示要介紹買屋客戶,認林秀燕搶其生意,因而上前與林秀燕爭論,表示林秀燕有抹黑之行為, 欉緣雀 、林秀燕二人因而互起口角,林秀燕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欉緣雀辱罵「瘋女人」之足以貶低欉緣雀社會上聲譽之言詞,而公然侮辱欉緣雀。
二、案經欉緣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燕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欉緣雀102年7年23日警詢筆錄、證人 洪德 和102年7年27日警詢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證人 洪德和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渠等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內容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證人洪德和前開警詢中證述,自無必要性,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秀燕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仲介之房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說「你怎麼這樣白目」,並沒有說「瘋女人」,縱認有說「瘋女人」,也只是表示觀感不滿,主觀上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也不致影響告訴人的社會評價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仲介之房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之言詞的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仲介的0棟0樓房屋,屋主原本請我介紹朋友購屋,(當時)我們在警衛室(即管理室)遇到,我認為被告可能在屋主面前講我壞話,在該處與被告起口角,被告罵我「白目」、「瘋女人」等語(偵卷
18頁、本院簡上卷90-91頁);及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員洪德和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11日天下午3、4點林秀燕帶同陳鋒原到大樓看房子,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室對角處講話,我在旁邊有聽到林秀燕罵告訴人「瘋女人」,兩人對罵,我不想理,就走到後面,兩人在那邊大小聲等語(偵卷35頁);我是大樓管理員,大樓大門在管理室前面,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時,我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罵「瘋女人」,兩人位置是在大門口等語(本院簡上卷9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口「白目」等詞一情,足認該時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程度非輕,告訴人此時更出以「瘋女人」等詞辱罵告訴人,與情理尚無違背;況且,證人洪德和與告訴人僅係單純住戶與管理員關係,並無密切往來,業據證人洪德和證述詳盡(本院簡上卷92頁),證人洪德和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亦與被告並無重大恩怨,且依證人洪德和證述內容,並未無中生有,就被告是否有出言「白目」一語,因無印象,並未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更足認證人洪德和立場中立,並無偏頗告訴人,更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而,足徵前開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洪德和之證述並無不實之處,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我並無罵告訴人「瘋女人」,這是告訴人捏造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雖質疑以:告訴人稱辱罵時位置有警衛室(即管理室)、大門之不同說法,又證人洪德和證稱我辱罵時的位置亦有警衛室對角處、大門之歧異,且我有說「白目」等詞,然證人洪德和卻證稱對此沒有印象,顯不合常情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既起口角爭執,出言必然激烈快速,證人洪德和對被告口出「白目」字句,或未聽清楚,或因非爭執當事人,認非攸關已身,未特別注意、記憶而無印象,尚合情理;又上述大樓大門位置本即在管理室前,業經證人洪德和證述如前,因空間緊鄰,告訴人、證人洪德和就事發地點,時稱管理室前,時稱大門處,自無違情之處,是被告上開質疑,亦無可採。
(二)至本件案發時間,循告訴人之指證係102年7月12日17時許,然被告堅稱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時間為102年7月1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之間某時一情,且證人陳鋒原亦證稱:與被告一同去看屋的時間是102年7月11日15時許等語(偵卷34頁),並有被告之工作日誌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84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02年7月11日15時至15時30分之間某時,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應係誤記,應予更正。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所謂「侮辱行為」,既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則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以「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已超出個人情緒、觀感抒發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況被告如僅抒發個人觀感、情緒,何須於告訴人在場時,以證人洪德和亦可聽得之音量,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為之,故被告所為,係有侮辱主觀故意,而難認僅係個人觀感、情緒之抒發甚明。是故,被告雖另辯稱:縱有出言「瘋女人」一詞,然我因無端遭告訴人攔住質疑我說告訴人壞話、介入搶生意等而起口角,故所為言詞僅在對告訴人不實指控表達不滿與觀感,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且是否構成侮辱以社會通念為準,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不致貶損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於102年7月11日與被告一同帶客戶陳鋒原至高雄市○○區○○○路○號0棟0樓看屋之同事 李昭明 ,以證明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11日,然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仲介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或逕予離去現場,竟以上開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詞,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造成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受害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告訴人因憂鬱症發作嚴重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僅願賠償6千元),與被告擔任房屋仲介專案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9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