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玖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均趁他人自病房離去、房內無人之機會,進入有人居住之病房模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4月10日14時許,進入長庚醫院兒童醫院大樓10樓
12C號病房,徒手竊取菲律賓籍人士HONOR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進入長庚醫院醫療大樓11樓
C69B號病房,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乙○○及其夫 蔡介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照1張、臺銀更儲證明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101年6月2日14時36分許,進入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樓
D區87號病房,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咖啡色格紋女用皮包1只【內有金戒子2枚(約1錢半重),手機2支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1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進入長庚醫院醫學大樓8樓
D區91號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背包內長型皮夾
1只(內有現金1,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HONOR、乙○○、己○○○及甲○○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HONOR、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O-N
OR、乙○○、己○○○及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27至30、33至36、39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錄影光碟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31、32、37、44至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另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
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3罪)、3月(2罪)、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4月24日,惟其在假釋期間中又再犯罪,假釋遭撤銷,續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被告之執行情形,就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
3年度3月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並妨害病房居住安寧,且被告於101年間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並非偶然犯罪,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述遭竊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行竊之手法,未賠付被害人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