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第三人 陽正明 需款孔急,而代為簽發乙紙本票(本票號碼:No546236。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始至終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其次,抗告人雖有還款誠意,然因身負其他債務,無法負擔一次還清票據債務,縱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何實際利益,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本票準用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以拒絕證書乃因票據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執票人應請求承兌人或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以利其後追索權之行使,此觀票據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至明。票據法雖明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此係免除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非謂執票人無庸踐行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此乃票據有流通證券之性質,勢以提示票據證明執票人確實占有票據,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63條復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亦準用於第二審程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職是,本件乃屬非訟事件,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性質相類之部分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業有該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號卷宗可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付款等語,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發函相對人,命其應於同月20日前就抗告狀陳報意見,相對人已於同月5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陳報狀,經以電話聯繫,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既已表示其就抗告狀並無意見,即視同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付款等語,從而,相對人未曾提示付款,顯已違背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則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裁定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億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