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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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乾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張乾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1年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6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載;另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應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標示毛重:
0.34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乾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乾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被告亦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標示毛重:
0.34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 張乾隆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乾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經警查扣,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乾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