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