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六││苗││苗││││││││造│期月││栗│9│栗│0│││││4││文│徒││地│偵8│地│訴6│92│同│上│1│執6││書│刑││檢│7│院│1│││││0││││││4│││││││1│├──┼────┼────┼──┼─────┼─┼───┼────┼─┼───┼────┼───┤│偽│有五││苗││苗││││││││造│期月││栗│9│栗│0│││││4││署│徒││地│偵8│地│訴6│92│同│上│1│執6││押│刑││檢│7│院│1│││││0││││││4│││││││1│├──┼────┼────┼──┼─────┼─┼───┼────┼─┼───┼────┼───┤│違刀│有六併五││││台│││最│││││反械│期月科萬│││9│中│上3││高│台7││執6││槍管│徒新元│2││偵6│高│2│1│法│9│6│1││礮制│刑台│至││9│分│訴1││院│非1││更3││彈條│幣│3││1│院│2│││││1││藥例│││││││││(非常上訴改判)│└──┴────┴────┴──┴─────┴─┴───┴────┴─┴───┴────┴───┘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