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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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又收養子女,違反該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收養者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二十歲以上,依照上開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是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則原法院以此理由認本件收養為不合法,而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收養者乙○○與抗告人為繼父子之關係,惟抗告人之生母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乙○○膝下無子,生活起居及一切費用均須抗告人負擔諸語,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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