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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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鄉○○街○○○號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有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秤、研磨機等物扣案可佐,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將高雄縣○○鄉○○街○○○號之自宅樓下暫借友人使用,被告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一直在上址三樓睡覺,並未下樓,直至警方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前來搜索時方起床,被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對於友人有否在自宅樓下施用毒品及查扣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秤、研磨機等物,亦全然不知情,因認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員警進入上址搜索時,係於上址三樓睡覺一事,雖據查獲員警 蔡明勳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二號偵查卷),然警方於被告上開住宅內查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計四四‧九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計十三‧九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且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台南縣衛生局鑑驗,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進行篩檢結果,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警方既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尿液經檢測亦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十
一、三十(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明。至查扣之電子秤、研磨機、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縱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查扣之電子秤、研磨機等物,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均不影響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說明。原審因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6 號裁定(91.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76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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