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長奕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日、94年3月29日及94年6月30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四筆,分別為(1)新台幣(下同)243萬元、(2)243萬元、(3)500萬元及(4)134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120萬元整,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債務人長奕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四紙及約定書一紙為證。惟債務人長奕公司於94年7月1日上述第(1)、(2)筆借款到期到期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上開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1)243萬元、
(2)243萬元、(3)3,909,653元及(4)134萬元,合計積欠本金10,109,653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09,653元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奕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9,6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