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屆簽單共肆拾伍張、倍數表、本日簽單、帳單各壹張及計算機、電話機、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雖係住宅,被告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麗美」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酌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歷屆簽單共45張、倍數表、本日簽單、帳單各1張及計算機、電話機、傳真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
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