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93年5月7日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24日23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CG/MS)確認鑑定之檢查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93年5月7日並經檢察官以93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犯此罪行,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施用行為僅乙次,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