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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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67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經由友人 王若桃 之介紹受僱於甲○○從事白鐵包裝工作,並與甲○○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丙○○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福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密實業公司)找甲○○理論,並趁甲○○轉身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背後以拳頭毆打甲○○後腦勺,甲○○隨即轉身將丙○○推至牆邊,怒斥其為何動手打人,斯時福密實業公司不詳姓名之陳姓董事長趕至現場勸架,丙○○又趁機出手毆打甲○○眼睛,甲○○因感疼痛,頭往下低,丙○○又再毆打甲○○之後腦勺,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鼻樑腫脹、臉部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痛苦不堪,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作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先行給付40000元,餘款另分期給付,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復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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