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詩岑 (聲請人誤載為 王詩琴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23日,推由王詩岑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王詩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67萬8000元,分期付款總價則為80萬9840元,除頭期款
3萬8000元外,餘款自91年6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分
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6080元,於未付清全部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奇異資融公司所有,王詩岑只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放置在王詩岑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詎王詩岑取得標的物支付5期後,因甲○○開店資金不足,竟與其夫甲○○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1年11月22日起即拒不繳款,並將由甲○○、王詩岑二人同往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某不知名稱之當舖處,擅自典當出質上開車輛,得款18萬元(聲請人誤載為1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與王詩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經濟困難,一時急需用錢,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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