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將「甲○○所有」,補充為「甲○○所有、平日由 王芳昇 持有使用」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王芳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
9月13日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復犯本件犯行,可知其素行不佳,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王芳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