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莊兆瑞 」之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序號018055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莊兆瑞」之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莊兆瑞」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莊兆瑞名義出具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序號018055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莊兆瑞」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為規避酒醉駕車之罰責,其先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莊兆瑞」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罰責,竟冒用其弟莊兆瑞之名義,陷被害人莊兆瑞遭罰款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莊兆瑞」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序號018055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莊兆瑞」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並無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見警卷第9頁),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