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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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迄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續無故侵入國立政治大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政治大學)新聞館研討室之建築物,並於上開研討室內搜尋財物以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而均未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遭政治大學新聞系助教 沈宣昀 發覺通知警衛 李仙淦 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政治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仙淦、沈宣昀供證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二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連續竊盜未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以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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