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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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寅○○聲請人辰○○○相對人辛○○相對人癸○○相對人卯○○相對人子○○相對人丑○○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申○○相對人午○○相對人巳○○相對人未○○相對人庚○○相對人壬○○相對人丁○○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以及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18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各為50萬元以及10萬元券各一張為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91年2月30日確定,另相對人 林詩翰 、丑○○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2年3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94年4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郵局第180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癸○○、林詩翰、己○○、戊○○、丙○○○及甲○○、乙○○、申○○、午○○、巳○○、未○○、庚○○、壬○○及丁○○等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民國94年4月7日、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1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存字第2676號、88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含88年度全字第1817號)卷審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