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陳思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陳思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約定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63,060元及自107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103年2
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226,897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