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張心 畇即 張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 張心畇 即張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
2,7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64,300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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